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遇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逃避受檢而誤傷員警 侯如松嗣復 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告訴人侯如松亦當庭表示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併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汽車材料送貨員,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姚志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姚志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灣內一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成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欲上國道1號,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小隊長侯如松手執閃光指揮棒,率警員 高岳邦 忠、 蕭振雄黃昌智 等人在交流道擺設路障安全錐50公尺、LED燈光顯示停車受檢告示牌,並開啟警車巡邏警示燈執行酒駕路檢暨防飆勤務,理應注意侯如松在前執行職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逃避受檢,自前方第1部臨停受檢車輛之左方竄出,疏未注意而撞擊侯如松右腿,致侯如松彈飛摔落地面,而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併瘀腫及左膝3×3公分擦傷之傷害。姚志成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 高岳邦忠 在其車前攔停,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高岳邦忠記下車牌,黃昌智攝錄其逃逸情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如松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㈠被告姚志成於警詢及偵│㈠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處│││查中之供述│所之事實。│││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㈡被告知悉上開處所在實施││││路檢之事實。││││㈢被告在上開處所駕車自前││││方車輛竄出離去之事實。│├──┼───────────┼────────────┤│2│㈠證人侯如松於警詢及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㈡證人高岳邦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蕭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昌智於偵查中之││││證述││││㈤上開證人職務報告││││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㈦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逃避酒測而為上開犯行,已見其惡性重大,甚且在其遭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時,為逃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仍飾詞辯稱其駕車回到家中後,再度飲用酒類云云。惟在偵查庭當場命其飲用同牌、同量酒類,經過其所辯之相當時間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有偵訊筆錄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雖仍無法證明其先前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已足徵其狡詐之個性。又被告於證人證述歷歷後,仍未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上開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云云。惟被告係為逃避酒駕受檢而駕車竄出,在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尚難認構成上開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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