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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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