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
被   告  鄭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
至93年12月1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萬1,54
5元(其中19萬7,629元為消費款、1萬0,691元為循環利息
、3,225元為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萬7,629元自93年12月
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約定自92年5月
21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3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9,
671元迄未清償,依約原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
付7萬9,671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2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
申請書計借款契約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書、財政部函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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