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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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嗣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於民國97年4月6日下午5時2分許,以電話向甲○○自稱係「東京正宗」雅虎奇摩拍賣商家,並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手續有誤,並詢問甲○○匯款之方式云云,再由1名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中華郵政服務專線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甲○○,指示甲○○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長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12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7日晚間5時15分許,以電話向對乙○○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式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福順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晚間6時11分許各轉帳24,738元、14,865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經甲○○、乙○○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支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有,伊與 伊哥哥 於97年1、2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轎車司機之廣告後,由伊哥哥於97年農曆年後,在竹北交流道將伊所有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某成年人甲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偵查卷第14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於96年8月2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園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1日(98)遠銀詢字第00069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而本案被害人甲○○、乙○○受詐騙後,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前開所有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97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第10至11、12至13頁),亦有被害人甲○○、乙○○分別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第14、15頁)及上開函附之被告丙○○所有帳戶97年8月1日至98年5月10日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偵查卷第59至50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乙○○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人甲,係為了應徵司機之工作,而對方告知要保存資料,以方便日後領錢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偵查卷第15頁)。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丙○○上開所述,該名與被告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丙○○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丙○○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與被告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縱然如業務需要須使用金融帳戶,亦應由公司提供,而非由員工提供,否則焉能釐清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又被告丙○○正值青壯,對於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丙○○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該名與被告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
3、又衡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丙○○不僅事先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且事後與該名與被告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之成年男子失去聯繫,致使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猶未立即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避免該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所用工具,再再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丙○○猶執應徵工作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4、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其先於97年5月5日警詢時辯稱:不知道帳戶何時、地不見,係於2週前找到工作要去重新申請帳戶時,銀行人員告知帳戶被通報警示才知道,之前因不知道帳戶已遺失,故沒有去掛失或報案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第7至8頁);於98年5月19日偵訊時復辯稱:存摺、提款卡與包包一起遺失,還有遺失手機、鑰匙、渣打銀行帳戶,那時有掛失渣打銀行帳戶,沒有掛失遠東銀行帳戶,大約是97年1月間遺失,知道帳戶遺失後伊還有去找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丙○○就所有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何時遺失、何時知悉遺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其於該次偵訊中又改稱:存摺是被伊哥哥拿去賣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云云(見98年度偵緝自第
322號第26至27頁),惟嗣後於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復改稱;伊跟哥哥一起見到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與哥哥一同去求職,由伊哥哥於97年農曆年後,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將伊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偵查卷第14頁),倘被告丙○○所有遠東商銀帳戶確係因求職遭詐騙,何以一再虛構事實,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是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奇摩「東京正宗」商家、佯裝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及以郵局服務專線致電被害人甲○○之女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後,致被害人甲○○於97年
4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5,123元,被害人乙○○於97年4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晚間6時11分許,各匯款29,989元、14,865元至被告丙○○本件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成年人甲與自稱雅虎奇摩「東京正宗」商家、佯裝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及以郵局服務專線致電甲○○之女子等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丙○○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2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且經本院通知其與被害人甲○○、乙○○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丙○○於調解期日又無故拒不到庭,此有本院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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