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福鍠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35,500元,其負債總額為4,812,281元,且多是年息高達百分之20的高利貸,一個月之利息就要7萬多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4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惟因未能接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定期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訊問,以明聲請人所負債務及清償能力等情,上開期日通知業於99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所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處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嗣聲請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經代理人陳水聰律師於99年10月5日具狀聲請改定庭期,本院遂將上開期日取消,並改訂99年11月
2日上午9時45分訊問,上開期日通知並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於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惟代理人復於99年10月22日以屆時適需於臺南地院出庭為由,具狀聲請改訂庭期,本院以改期不易,請代理人另覓代理人出庭為由,駁回其改期之聲請,並以電話通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8頁),況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具狀聲請改訂庭期,未舉證以為釋明,是本院難認上開改訂庭期核屬有據。果本院99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進行調查訊問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是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到場報告義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