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泳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78之76號之梵天禮儀公司,見該公司後方窗戶未上鎖,直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李明坤 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PS2遊戲機各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自公司大門離開。嗣經李明坤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明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泓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