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李初陽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一九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李振明 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零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65頁),復因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收取原告對訴外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8,305元,而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堂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4日邀同訴外人即伊父李振明及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24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然聯堂公司自8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李振明復於86年9月11日死亡,台東中小企銀乃於88年間以伊為李振明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伊與聯堂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台東中小企銀並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641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3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東門路不動產),以及伊對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父李振明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死亡,且李振明就系爭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亦係於伊繼承李振明之債務前即已發生,李振明死後未留有任何遺產, 伊復 因未與李振明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借款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伊對系爭借款自不負清償責任;況依上開規定,伊僅於繼承李振明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負物的有限責任,然被告卻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上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伊對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共108,305元,被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李振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證明李振明未留有遺產,然上開資料距李振明死亡已有數年之久,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再者,原告於78年間名下登記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崇德路不動產),原告斯時年僅20餘歲,實無能力購屋,顯見系爭崇德路不動產應係李振明於繼承開始前,因原告結婚、分居等事由出資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崇德路不動產屬李振明之遺產,原告繼承上開遺產,若對系爭借款毋須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又原告之父李振明、原告之弟 李豐源 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聯堂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李豐源之住所、聯堂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之地址相同,可知聯堂公司實為原告家人所掌控,原告主張未與李振明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借款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再原告因繼承既受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此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堂公司於84年間邀同原告之父李振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7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24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然聯堂公司自8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李振明復於86年9月11日死亡,台東中小企銀乃於88年間以原告為李振明之繼承人身分,對原告提起清償系爭借款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原告應與聯堂公司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
㈡、李振明於86年9月11日死亡,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台東中小企銀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㈣、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東門路不動產,以及原告對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繫屬於系爭執行事件。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是否已終結?
㈡、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係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若是,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薪資債權108,305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是否已終結?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因此收取原告103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共108,305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外放之影印卷宗),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收據4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整體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修法後原則上均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
為系爭借款,又李振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84年11月24日起即因借款人聯堂公司未遵期還款,而對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李振明嗣於86年9月11日死亡,原告復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繼承之上揭保證債務,顯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要件,原告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8年間名下登記之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係
李振明所贈與,屬李振明之遺產,若不命原告繼續清償系爭借款,顯有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170、178、178頁背面)。惟查:
⑴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66頁),其於7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本院卷第209頁),年為28歲,正值青壯且具工作能力,又其登記為系爭崇德路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即於78年12月22日以該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0頁),由此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係其工作籌得頭期款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購得,並非李振明出資購買等情(本院卷第184頁),尚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係李振明出資贈與原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⑵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78年9月4日登記為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日距李振明於86年9月11日死亡已相距8餘年,系爭崇德路不動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至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乃係繼承人分割遺產時,關於應繼遺產該如何計算所為之規定,並非指應歸扣之財產即視為繼承人所得之遺產,被告誤引上揭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抗辯系爭崇德路不動產為原告繼承之遺產云云(本院卷第178、178頁背面),洵不足採。
⑶綜上,系爭崇德路不動產並非李振明之遺產,被告以原告因
繼承取得上揭不動產為由,抗辯原告對系爭借款負有限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即不足採。
⒋被告又雖抗辯原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
距李振明死亡前之居住地高雄市○○區○○路○○○○○號,僅
7公里,且李振明、原告之弟李豐源分別為聯堂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李豐源之住所、聯堂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與原告戶籍地相同,原告實無不知系爭借款存在之理,其既無於李振明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由其清償系爭借款無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惟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則上繼承人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經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使未及於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繼承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存在,未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需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足採;再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聯堂公司,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聯堂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存卷可考,系爭借款之發生客觀上與原告並無關連,又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李振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所示(本院卷第62、63頁),李振明於86年
9月11日死亡時名下除有一台74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且死亡前2年亦無移轉任何財產予原告,應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無自李振明處取得任何財產,又李振明留有之上開汽車已逾耐用年限,價值甚低,原告因繼承遺產所得之利益甚微,若令原告以其固有之財產清償與其無關連之系爭借款,當屬顯失公平,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被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由原告繼續履行
清償李振明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係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若是,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名下之
系爭東門路不動產以及原告對智冠公司103年起之薪資債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又依系爭東門路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係於98年7月21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東門路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以及取得對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均係在李振明於86年死亡後十餘年所取得,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無訛。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縱使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本件原告得依
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李振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乃在本院於86年間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後始行增訂,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所繼承李振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東門路不動產、原告對智冠公司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具既判力,其得持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㈣、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薪資債權108,305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對智冠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收取原告於103年7月至9月間(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於智冠公司之薪資共108,3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收據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又上開薪資係原告之固有財產,且原告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就系爭借款負有限責任,且其於
103年6月11日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亦屬有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原告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於智冠公司之薪資108,305元,屬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繼承李振明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收取之薪資108,305元,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形,且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因原告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係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6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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