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寶毅 原名 謝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寶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台幣(下同)7,
971元,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100餘萬元外,尚欠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34萬元,無法列入協商,而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三分之一,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經扣薪三分之一後,若再繳納協商款7,971元,尚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根本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卡、員工在職證明書、98年2月至99年7月薪資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而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月薪約為22,000元,此有前開98年度所得稅清單及薪資單可稽為憑,經扣除每月協商款7,971元,房租8,000元,僅剩餘6,029元,實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需要,遑論每月尚須扣除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薪資三分之一,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彎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債務人名下除裕隆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該汽車亦不足以清償本件高達10
0餘萬元之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