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二罪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4時許,經過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即 李玉祥 之住處,見該處鋁門窗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進入屋內竊取BENQ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深紫色筆記型電腦1臺(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機車離去,嗣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3000元代價,出售與不知情綽號「阿凱」之男子,嗣經警調閱上址巷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紀錄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政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為4張,惟其中3張乃被告事後於警察局模擬之照片),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變賣予他人藉以牟利,被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6000多元(參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祥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14頁),且被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變賣予他人,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失物。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