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俊男於民國99年03月18日後之同年03月間某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人行道上拾獲 黃靜儀 所遺失之SONYERICSSON牌W59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紅白色行動電話機1具(含SIM卡。值約新臺幣─下同─8600元。係黃靜儀於99年03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欣興電子公司前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將其內SIM卡抽出卡丟棄後,插入其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2日後,在桃園縣○○鄉○○路○○○號定穎電子公司內,將上開該行動電話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其同事 劉國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黃靜儀報警後,經警循線發覺鍾俊男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99年03月間某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拾獲上開被害人黃靜儀遺失之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後,將其內SIM卡抽出卡丟棄後,插入其上開
SIM卡使用2日後,出售予劉國良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靜儀於警詢指明遺失情節,證人劉國良於警詢亦指名向被告購買該贓物之情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該贓物照片0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可稽。關於被告拾獲之時間,依被告上開自白係於99年03月間某日20時30分許拾獲及被害於警詢所述99年03月17日21時許發現遺失,可認被告係於99年03月18日後之同年03月間某日拾獲者。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價值不低,該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