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蔡鴻山與 林明鴻 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西華采風2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9年1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明鴻及社區委員 董鑑興 等人在開會時,忽聽聞警報器聲響,林明鴻、董鑑興迅前住查看,發現係因蔡鴻山在社區9號1樓樓梯間吸煙始觸動警報器,林明鴻遂上前勸請蔡鴻山至中庭吸煙,詎蔡鴻山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走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後,辱罵 林鴻山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而公然侮辱林鴻山。案經林鴻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鴻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董鑑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而依證人林明鴻、董鑑興所證述案發經過,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吸煙而觸動警報器,證人等始前往查看,發現係被告吸煙所致,即勸說被告移往他處吸煙,衡情被告若能理解,自無發生爭執之可能性,是本件應係被告不滿證人林明鴻干涉,因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辱罵證人林明鴻「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實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