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蓁公務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係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宜蓁與 王士 鑫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自民國104年8月份交往,迄105年7月分手,謝宜蓁為挽回王 士鑫 感情,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如附表所示之警方網站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 王士鑫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王士鑫向警方陳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詢資料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宜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且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定義為公務機關,故該等條文係針對公務機關本身(非個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及處理之規範,而本案被告為自然人,當不構成前開條文中行為主體乃「公務機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之罪,顯有未恰,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①至⑥共6次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查詢被害人之車籍、前科、戶役政資料,從而其所犯5罪,各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因感情因素,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之權限,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而任意查詢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件對被害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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