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INOISAMAN(中文姓名:沙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INOISAMA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應予補充為「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7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HUINOI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領財物之目的而為,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郵局提款卡1張,業由告訴人KHAMMAPANAIWITHUN自行尋獲,此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新臺幣25,000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被告訴人自行尋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