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壎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3日,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過失傷害罪│││1款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9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1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1號│104年度簡字第66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104年4月14日│106年4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4年5月11日│106年5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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