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 蔣沛詠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蔣沛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伊履行更生方案至103年6月間,因遭逢經濟障礙致無法繼續履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本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83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其於文賓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