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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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茂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茂森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麵包,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告訴人王麗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籬仔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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