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建國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21萬5000元,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萬9704元。茲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