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人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張人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0號7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人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465號、第2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成功路交岔口附近某民宿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其為本署通緝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案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38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381)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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