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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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含煙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航空站查獲,並扣得其內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五公克),嗣受處分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查,扣案之香煙一支(含香煙重0點五一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可稽,而結晶體物一小包亦確屬安非他命無訛,因此,扣案之香煙一支(因海洛因已無法與香煙分離)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五公克),係均屬違禁物,故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