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3號原告東都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敏榮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完整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林郭秀員 等給付東都B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38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㈡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吳秉貞 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書狀記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按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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