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兆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以粗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銅線1包,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告鍾兆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8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進入誠實路263號車庫,徒手竊取 李義和 所有之銅線1包(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遭李義和發覺,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李義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義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義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刑法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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