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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