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重利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