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以90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張國成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先後於106年5月8日或9日某時許,以及於同年月20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實施偵查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嗣經警於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獲悉張國成疑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事,遂通知張國成前來說明,且均得其同意後,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2時45分、同年月20日12時,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國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所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