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正明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巫宗翰 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正明犯傷害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 李瑋婷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正明與友人 施偉雄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德 」、「 阿強 」及「 阿川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8月30日
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吧卡拉OK店」消費,席間因點歌乙事與鄰桌客人 黃以倫 等人發生糾紛,廖正明乃以摔擲玻璃酒瓶之方式表達不滿,該店老闆娘 穆麗玲 見狀即上前安撫,惟廖正明怒氣未消而與穆麗玲發生肢體拉扯(惟乏證據證明穆麗玲有因廖正明拉扯之舉而成傷),黃以倫、 葉子龍 、 鄭羽君 為免穆麗玲遭不測,乃紛紛上前協助,詎廖正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毆打黃以倫頭部,再持酒瓶攻擊葉子龍臉、耳部位,復以手揮打鄭羽君,因而致黃以倫受有頭部撕裂傷、前額1公分、頭皮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葉子龍受有左耳、臉部與頸部撕裂傷等傷害,鄭羽君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君、黃以倫及葉子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廖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黃以倫、鄭羽君、葉子龍等情不諱(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黃以倫、鄭羽君、葉子龍、李瑋婷、穆麗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檢附黃以倫之急診病歷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3次傷害犯行,各行為實具有獨立性,況本件被告3次傷害犯行係分別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之,難認有何侵害法益同一性,自應以數罪論處,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三次傷害犯行係屬接續犯一行為,並認其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羽君、黃以倫、葉子龍三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容有違誤;㈡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除傷害鄭羽君、黃以倫、葉子龍外,尚有以手揮打李瑋婷肋骨、四肢,致李瑋婷受有右胸壁、右食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告訴人李瑋婷業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5頁、第85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李瑋婷部分,與前揭傷害鄭羽君、黃以倫、葉子龍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故就被告傷害李瑋婷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原審竟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誤會。㈢另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惟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改之意,是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點歌細故,即持酒瓶毆打他人,造成多人受傷,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改之意,並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正明於上開時、地,除傷害鄭羽君、黃以倫、葉子龍外,尚以手揮打李瑋婷肋骨、四肢,致李瑋婷受有右胸壁、右食指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瑋婷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瑋婷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5、85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