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426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第4期價款(下僅稱第4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503萬6,839元,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後,相對人再於106年12月1日聲請變更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下簡稱「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所載內容,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執行事件所為104年4月16日扣押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43111號執行事件所為104年9月11日扣押命令(下合簡稱系爭扣押命令)增列為提存事由,並增列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依據、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出具同意領取之文件為抗告人受領提存金之要件,變更前、後之內容各如附表「變更前內容」、「變更後內容」欄所示。經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變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第三人臺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就伊對相對人之價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為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伊清償。然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分別為5,960萬元、3,770萬元,合計9,730萬元,而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已將其應給付伊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第3期價款(下僅稱第3期價款)1億2,094萬5,557元,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7號提存事件(下簡稱10137號提存事件)為伊辦理清償提存在案,101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已為足額扣押。況扣押命令之效力係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扣押債權,而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相對人時,「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第4期契約工作尚未驗收,無第4期價款可言,第4期價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範圍。相對人卻以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聲請變更原提存書內容,增列以系爭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事由及依據,並增列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出具同意領取之文件為伊受領提存金要件,顯屬有誤而不應准許。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變更之處分,及原法院所為維持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均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乃屬實體事項,並非提存非訟事件所得審查。另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為提存法第22條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情事作為提存事由,以民法第326條規定為提存依據,就第4期價款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其後相對人聲請增列以系爭扣押命令作為提存事由、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依據,及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出具同意領取之文件為抗告人受領提存物之要件,亦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變更等情,有提存通知書、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及原法院提存所函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426號提存事件卷內可稽,足資認定。依前開提存通知書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以觀,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就提存人、提存物、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及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等提存法第9條所定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詳載明確;於聲請變換提存事由、提存依據及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時,亦載明變更之內容。原法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認合乎程式,而准許提存及變更內容,應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將第3期價款辦理清償提存,已足可滿足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亦不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發生之第4期價款債權,相對人之聲請變更實屬錯誤云云。惟依前說明,相對人之提存僅須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至相對人所表明之提存事由、提存依據法條及所附要件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屬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而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相對人增列提存事由、提存依據及受取提存物之要件,倘抗告人因此無法受取提存物,亦屬相對人就第4期價款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足生清償債務之效果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另抗告人所稱第3期價款提存已可滿足系爭扣押命令、第4期價款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節,則均屬執行程序之爭執。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均非提存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法院提存所准許變更提存內容之處分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許相對人變更提存內容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附表:
┌───┬─────────────────┬─────────────────┐│提存書│變更前內容│變更後內容││內容│││├───┼─────────────────┼─────────────────┤│「提存│提存人因需給付受取權人即代表廠商仲│提存人因需給付受取權人即代表廠商仲││原因及│厚企業有限公司「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厚企業有限公司「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事實」│間經營案」第4年期契約價款計新臺幣1│間經營案」第4年期契約價款計新臺幣1││欄│億503萬6,839元整,惟經數度稽催該公│億503萬6,839元整,惟經數度稽催該公│││司迄未檢具發票及履約憑證文件據以請│司迄未檢具發票及履約憑證文件據以請│││款,依民法第326條前段之規定,債權│款,且該款項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人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年4月16日士院俊104 司執康 字第16563││││號暨104年9月11日士院俊104司執康字││││第43111號執行命令扣押款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2條第1項規範辦理清││││償提存。│├───┼─────────────────┼─────────────────┤│「受取│受取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廢彈│受取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廢彈││提存物│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G001503L14│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G001503L14││所附要│5PE)」契約規範檢具計價憑證(代表│5PE)」契約規範檢具計價憑證(代表││件」欄│廠商發票及廢彈處理履約憑證文件),│廠商發票及廢彈處理履約憑證文件),│││經提存人審認出具「同意領取函」始得│經提存人審認出具「同意領取函」,並│││領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埶行處出具「││││同意領取之文件」,始得領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