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理人 王紹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豪昌 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427號、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對訴外人 王存輔 有新臺幣(下同)98萬306元之債權存在,為保全抗告人之債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2、103、103-2、103-5、104、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105年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存輔所有;另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李豪昌應將其自相對人陳○○處就系爭土地買賣所受領之價額返還王存輔,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4,100萬5,354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萬7,77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98萬306元,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達6億4,100萬5,354元,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為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王存輔有98萬30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王存輔於104年3月11日與相對人李豪昌訂定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豪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開104年3月11日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惟李豪昌竟未辦理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存輔所有,復於105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對王存輔之債權不能受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242、244條規定,代位王存輔聲明請求:⒈相對人等就王存輔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陳○○(原法院應另以裁定補正其真實姓名)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王存輔所有。另備位主張,若認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相對人李豪昌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王存輔之義務,則相對人李豪昌取得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42、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李豪昌應將其買賣系爭土地所受領之價額返還王存輔,並就前開價額於98萬306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由抗告人代為受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34號卷第2-4頁)。核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次查,抗告人先位聲明既係代位王存輔撤銷相對人李豪昌等
間就系爭土地之105年11月6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王存輔對於相對人等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王存輔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斷。而系爭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價值為6億4,100萬5,354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4,100萬5,354元。而就抗告人上開備位聲明,則係代位王存輔請求相對人李豪昌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予王存輔,並於98萬306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範圍內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抗告人雖未表明相對人李豪昌受領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然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惟依抗告人之主張,係指相對人李豪昌應將其受領相當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98萬306元返還予王存輔,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是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98萬306元,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98萬306元為準。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4,100萬5,
35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306元,應擇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6億4,100萬5,354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4,100萬5,35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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