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基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基德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5日21時40分│106年1月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字第199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106年6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8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