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被上訴人 張孝菱 訴訟代理人 彭鉅榮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孫啟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為避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經友人即訴外人 鍾定痒 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承諾為伊處理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假買賣,就買賣價金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自始無買賣之真意,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銀行信用卡債務問題,以其名下有系爭房地,恐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拍定之價金勢必極低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其父親仍居住系爭房地,為免父親擔憂及受搬家勞頓之苦,及其與鍾定痒間有諸多債權債務未釐清為由,請伊一併協助處理解決,伊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而由伊出資協助處理銀行債務問題,並同意日後如有足夠資金時,被上訴人可加價買回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合意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4萬7550元、支付被上訴人機票費用9180元(人民幣1828元)、清償上海商業銀行房屋貸款97萬7233元、支付被上訴人2年半租金64萬1700元、支付被上訴人2年半生活開銷約22萬5000元、支付土地增值稅3萬3466元、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父親之債務)、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與鍾定痒之債務218萬8660元,以上合計452萬2789元,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係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補充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被上訴人為躲避債權銀行追查財產,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下稱另案〉),顯見另案已肯認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於106年11月16日實體判決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另於107年1月8日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而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6萬8325元,並因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1494元,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3萬4056元(計算式:4萬5550元-1萬1494元=3萬4056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然經相當時日,逾期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法院答詢表),其雖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被上訴人亦已於107年5月14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送達證書、二橋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紀錄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自不合法。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原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現既係以判決為之,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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