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非屬獨立機關
,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該相關判斷顯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法規而誤予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主張「上證2所示之相關移轉登記
案之『私法法律關係』」,並非法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判斷,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該案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內政部,被上訴人內政部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之判斷,顯有應適用「三重2通案」就逾6案之決議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三重2通案就逾6案之決議」,並非法規,自無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之判斷,均顯有應適用司法院發布之「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之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權利未受損之事實認
定,亦不生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問題」之判斷,顯有應適用上證2所示之相關移轉登記案之私法法律關係而未予適用,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謂「原確定判決認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20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政部之準備工作等情,核為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之判斷,顯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74條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第817次會
議審議本案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第6案(即上訴人陳情案)決議:『本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等語,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民眾陳情所提出之意見,並非執行機關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之判斷,未說明其判斷之法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之何規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之判斷,顯有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之幾位承審法
官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不相干之本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意旨為由,未予採認,顯有不應適用上開裁定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之幾位承審法官涉有隱匿、
滅失本案重要證據之相關事由而判決偏頗未當,原確定判決卻視若無睹,有應適用經驗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知其再審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係於收受該判決即可得而知者,則再審原告明知而不依上訴程序救濟主張,致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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