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四行「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鄰」更正為「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第六行至第十行「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酒後騎車有違規於紅燈右轉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對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15分至1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興街口時,因有違規紅燈右轉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2時2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黏貼紙」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試黏貼紙」;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有拘役、有期徒刑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復考量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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