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百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百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百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6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8年8月23日自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阿旺 」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8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8年8月31日在其友人 李本昌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為警察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
㈢長榮大學尿液鑑驗確認報告書影本1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公克),經鑑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項仍應作為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單獨沒收之實體及程序上之原則性規定,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特別規定之銷燬為刑法第40條所無,即排斥毒品亦屬違禁物,認無單獨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或以其為違禁物而單獨沒收時,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可能,難謂無以辭害意之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毒品得依前述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本件被告同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144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依法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雖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該號判決附卷可查,然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故揆諸前開說明,該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