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列「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