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9日嘉奮政字第1005402450號函、大埔事業區第185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有關被竊取之牛樟木數量與價值應更正為「牛樟木11塊(被害材積0.4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新台幣39942元)」,第6、7行應補充更正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上,並以之將上述牛樟木載運回其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207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為森林法第50條所明定,而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兼有刑法及森林法之加重情形,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前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其為圖私利,以平和之手段,於國有林地竊取牛樟木,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個人確實患有嚴重之痛風疾病,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40320元(96,000元×0.42﹙立方米﹚-90元(人力搬運)-15元(人力裝卸)-273元(卡車搬運)=39942元),被告本件犯行,除處有期徒刑6月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79900元(39942元X2倍=79884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於扣案之系爭自小貨車一輛,固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得認該車係專用於犯罪,其存在與本件犯行之關連尚非密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牛樟木11塊,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