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蔡美玉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蔡佩芬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美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經本院以100年3月31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經本院通知命限期陳述意見後,債權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均來函表示:債務人所負債務,欠款內容多為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或非生活必要之支出,究其根柢,乃債務人不知節儉生活用度、入不敷出,擴大信用、以債養債所致,顯見債務人有奢靡、浪費情事,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8年12月8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以及債權人澳盛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持卡人交易明細、歷史消費明細等資料查知: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其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90
4,421元,依序為:①澳盛銀行131,920元、②匯豐銀行215,825元、③玉山銀行279,238元、④台新銀行277,438元。
⑵依聲請人98年8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時所立具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98年12月8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記載,其自96年4月份起迄聲請更生時,收入來源僅每月受僱台灣雅芳公司薪資所得4,
500元,但觀諸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所欠債務,絕大多數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且有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程度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①台新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在喬琦服飾坊消費
10,000元;同年8月3日在行動部品通訊行、同年8月5日在順發3C量販永康店,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消費40,000元及45,500元,即單月消費總計85,500元,嗣後再藉由餘額代償專案預借100,000元付清上揭85,500元消費款。
②玉山銀行部分,聲請人先後於98年1月4日、同年2月4
日、同年5月11日各預借現金30,000元、13,000元、200,
000元。③澳盛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以信用卡辦理信用
貸款90,000元,僅依約繳納3期;同年7月10日再辦理信用貸款49,995元,該筆貸款則分文未償。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度每月所得僅4,500元,竟有前述
單月消費高達10,000元、85,500元之情形;且在98年1至7月短短7個月間,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總額即高達382,995元,在在顯示聲請人有過度擴張信用、浪費奢侈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說明,聲請人確有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消費及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金額與收入顯不相當,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聲請人未得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