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已使用過小夾鏈袋柒個、未使用過夾鏈袋壹包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光輝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矢口否認有於100年5月11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0年1月許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此有長榮大學100年5月26日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
(二)復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
(三)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小夾鏈袋7個、未使用過夾鏈袋1包及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