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有將告訴人 林鈺敏 遺留在自動提款機之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在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辦理開立新戶,欲前往該行自動提款設備變更金融卡密碼時,發現告訴人遺留在自動提款設備之25,700元,伊怕當下若未取走該筆金錢,會被他人領走,所以先保管該筆金錢,並於現場等待約10分鐘仍不見告訴人即先行離去,嗣後該銀行行員電話詢問,伊立刻承認拾獲現金,並於翌日將現金送到該銀行,但因與告訴人時間無法配合而無法交付,嗣後警察機關即通知伊前往派出所處理並交付告訴人,而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無侵占遺失物之意圖云云,然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拿取告訴人遺留金錢之時間為14時52分許,距離該行休息時間15時30分尚有充裕之時間,可告知銀行行員告訴人遺失金錢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開車前往該行內自動提款設備取款,因趕著刷儲金簿,所以只將提款卡抽走,3分鐘後發現忘記拿走現金隨即跑出去查看,然現金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等語,被告若確於現場等候約10分鐘,理應能看見告訴人尋找遺留現金之情形,即可將現金交回,又被告如未遇告訴人亦能於離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自不能採信。是以,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並不足取;惟所得金額非鉅,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有累犯之情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337條僅有罰金刑,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5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