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湯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湯明義(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湯有 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之養父 湯有道 已於民國77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湯有道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湯有道、 湯迎春 間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湯有道於77年11月29日去世,且聲請人已與其養母湯迎春於95年10月30日終止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收養人湯有道除戶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因當時收養人家中無男嗣,所以才收養我,嗣因聲請人想要認祖歸宗,才想要終止上開收養關係等語(見本件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非不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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