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B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
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六五○元
合 計 一六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