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
信用卡欠款,則代償部分前十八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八計算利息,第十九個月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代償期間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
八元;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五年本息平均
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七
日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所有欠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及依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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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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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柒拾陸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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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捌元│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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