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
原   告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
被   告 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託其染整布胚18,149.6
公斤,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93,164元。嗣因被告遭
客戶退貨發生損失,雙方乃於91年3月29日議定由被告給付原
告500,000元和解,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該筆承攬報酬,
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傳真信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兩造間締有染整布胚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完工,則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雙方議定之承攬報酬
500,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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