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謝其成
       王麗玉
       謝孟志
       謝長利
       謝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 謝金傳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684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被告謝長利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被告謝其成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172,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
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對被告謝其成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
7890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均為謝金傳之繼承人,而被告謝其
成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王麗玉、謝孟
志、謝長利、謝采蓁間,就謝金傳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6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謝長利取得,並於107年1
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謝其成求償,害
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無償詐害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及網路調取被告謝其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係於108年8月26日繫屬,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遺產係於107年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係於107年12月20日網路申請前開資料,且未於本件繫
屬逾1年以前申請,而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權情事,此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尚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
請求被告謝長利即受益人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