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邱美鈴丁○○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第218號、第224號、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 陳美翔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林和電 ,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民國92年3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 林美翔 居間介紹、安排與林和電二人於同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則於同年4月2日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4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林和電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同年4月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向辦理對保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其後甲○○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和電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林和電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核發林和電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和電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同年11月5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4年9月13日出境。
二、邱美鈴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林美翔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李云金 ,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邱美鈴先於92年3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林美翔居間介紹、安排與李云金二人於同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邱美鈴則於同年4月2日返回臺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4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邱美鈴 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邱美鈴為保證人,李云金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同年4月8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辦理對保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嗣邱美鈴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李云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李云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發予李云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云金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年9月1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5年1月25日出境。
三、丁○○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林美翔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金珠 ,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先於92年8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林美翔居間介紹、安排與林金珠二人於同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丁○○於同年9月26日返回臺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12月1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丁○○為保證人,林金珠為被保證人)」及授權陳美翔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並於同年12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向辦理對保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其後丁○○再委由具有上揭犯意聯絡之陳美翔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林金珠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核發林金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金珠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3年4月20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4年2月18日出境。
四、丙○○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林美翔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陳紹斌 ,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先於91年11月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林美翔居間介紹、安排與陳紹斌二人於同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丙○○則於同年12月4日返回臺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12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丙○○為保證人,陳紹斌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同年12月2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向辦理對保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嗣丙○○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紹斌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陳紹斌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核發陳紹斌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紹斌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2月18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2年8月28日出境,再於92年9月25日被拒絕入境。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甲○○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林和電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
(二)被告乙○○之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
143號陳美翔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詞,邱美鈴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李云金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陳美翔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林金珠之調查筆錄、丁○○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丁○○委託陳美翔代辦入台旅行證之委託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
(四)被告丙○○之偵訊筆錄,丙○○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陳紹斌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等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五)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四人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認定被告四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應以大陸籍人士即林和電、李云金、林金珠、陳紹斌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而其中除林金珠最後一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4月20日外,其餘三名大陸籍人士入境台灣之時點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故被告丁○○部分應依該條例新法處斷,尚無從新從輕法則之適用,至於其餘三名被告甲○○、乙○○及丙○○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附此敘明。
(六)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均僅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而未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就被告丁○○部分認亦僅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惟查,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依被告等所提供之大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是被告等人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等不實事項,嗣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文件申請入境等而持以行使,顯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邱美鈴、丁○○、丙○○各與陳美翔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陳美翔、林和電間,被告邱美鈴與陳美翔、李云金間,被告丁○○與陳美翔、林金珠間,以及被告丙○○與陳美翔、陳紹斌間,均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四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甲○○、邱美鈴、丙○○部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故被告四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丁○○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至被告邱美鈴、丙○○則猶飾詞狡卸、難認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邱美鈴、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再就被告甲○○、邱美鈴、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但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其等二人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直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甲○○、丁○○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均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其等二人諭知緩刑之條件。期被告甲○○、丁○○能因此義務勞務,矯正其不當觀念並自我警惕,勿再蹈覆轍。又便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執行,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察官依據被告甲○○、丁○○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及本件之特性,在不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