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榮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家榮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黃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