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 張志成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志成」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具狀自首並供出本案犯行,且提出偽造借據之影本為憑,此有被告民國111年11月11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3至11頁),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他人姓名簽署文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借據」上之「張志成」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借據」,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寸光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於民國96年7月間有借款需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住處偽簽「張志成」之署名各1枚於借據2份上,並填載借款契約內容、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而完成偽造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用以表示「張志成」之人欲向 吳坤松 借款,並於96年7月15日在雲林縣某處持本案借據向吳坤松行使,使吳坤松交付新臺幣3萬元,足生損害於吳坤松。嗣寸光輝在吳坤松向本署申告寸光輝偽造文書案件前,以刑事自首狀坦承本案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坤松告訴及寸光輝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松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6年7月15日借據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案借據上偽簽張志成之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爰請審酌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借據上被告偽簽之「張志成」署名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冒用張志成名義製作之本案借據中自己持有之1份,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吳坤松於偵訊時陳稱:借錢對象不重要,我是因為與被告寸光輝很熟,才借錢給張志成等語,可知雖被告捏造張志成之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欲以此手段躲避事後償還債務之責,實為詐術之行使,惟告訴人當時僅因與被告之交情故借款,與借款人是否為張志成無涉,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此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同一持本案借據借款之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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