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因其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現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而不適宜施行戒癮治療等情,有檢察官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理由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