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虎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謝志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以雲警虎偵社字第1120002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志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志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志祥 、 曾秀鸞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㈣現場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㈤扣案物照片4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刀械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扣案之刀械1把,外型似開山刀,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34公分,刀刃單面開封,刀刃部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查,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雖供稱該刀係為收藏所用,無傷害人之意圖云云,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時、地,係處於夜間時段且為自身住家外、關係人之家門前,非屬通常用以收藏之合理使用環境,被移送人所述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