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廖學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翌(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並碰撞路旁黃 昱榛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彭碧雲 所牽之腳踏車,致廖學國、彭碧雲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9時54分許,測得廖學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昱榛 、彭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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