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0三0六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台北市○○路、士東路口一段,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燈號轉換後仍未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警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贅載第一項,應更正),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尚無接到罰單為何就是裁決書的裁定,上下班車輛多,道路壅塞,任一車輛都可能變換車道,可否提示違規照片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情形,經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業已簽收該舉發單,有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未接到罰單云云,並非事實,又員警當場舉發違規,現行法令並無提出照片之規定,應認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其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