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抗告人 林文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炳煌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毀損之建物,係指相對人共有之建號九八建物,而非再抗告人共有人之建號九六建物,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乃以原法院勘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場之結果,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八號建物照片為據。惟依原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同一門牌號碼含有建號九六、九七、九八之建物,三合院中間為公廳,公廳右邊為建號九六建物,左邊為建號九八建物。惟再抗告人則主張,其本案訴訟係請求確定建號九六、九七、九八建物位置,如有侵占請求交還。依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示,建號九六建物與建號九八建物位置部分重疊,必須要向法院訴請裁判確定後,才能建立各建物平面圖資料。再抗告人向 陳甲寅 購買之一間房屋,位在公廳右側末間云云(原法院更㈠卷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上開兩造所指建號九六及九八建物之位置,並未一致,再抗告人亦未承認公廳左測位置之建物即為建號九八建物。至相對人所提出之證八號照片(同卷示六○頁),其所標示之建號,亦僅係相對人一方之主張。另再抗告人前開所謂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依該函及函附之雙方各自指界圖說記載,雙方各自所指建號九六及九八建物,有部分係在同一位置(同卷宗一○八、一○九頁)。查建號九六、九七、九八建物,自三十九年起即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同卷宗七一至七七頁),其面積、主要建材,所有權人,各不相同,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遽依當事人一方之主張,為上開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未合。又本件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假處分卷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調查筆錄)。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得聲請。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而言(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仍有調查審酌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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